(2016)川1025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与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四英,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蓉,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邹鸿琳(曾用名邹鸿宁),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200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王紫涵,女,201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邹鸿琳、王紫涵之法定代理人李四英,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邹鸿琳、王紫涵之法定代理人王洪军,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袁刚,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1段5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董事长。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诉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军,原告邹鸿琳、王紫涵之法定代理人王洪军,被告袁刚,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敏,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仁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袁刚驾驶属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895**号小车,在资威公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四英、王紫涵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军、袁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四英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院治疗56天,并自行垫付医疗费2100元。另外,原告王紫涵发生医疗费408.81元。因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诉请要求:被告袁刚、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8762元、垫付医疗费2562.81元(包括原告王紫涵的医疗费408.81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3560元及鉴定费930元等,共计10564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川Z89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付,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对原告李四英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车辆损失350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1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第3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李四英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李四英构成十级伤残,并产��鉴定费用930元的事实;第5组:用工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四英受伤之前在城镇打工和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6组:户口本信息、子女出生证明、社区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李四英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李四英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第7组: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四英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事实;第8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紫涵发生医疗费408.8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证明了被告袁刚是饮酒后驾车;对第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注上没有标明原告李四英需要加强营养。另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不属于交强险认定的部分;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单位社保缴费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及生活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只认可80元/天;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赔付金额和原告李四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单,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承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并有权核定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未提供保单,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中,因三被告对其中第1-3组、第6-8组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采信;对第4组证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和理由不成立,故采信;对第5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和理由不成立,且该组证据中的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原告李四英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以及主要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采信。对被告袁刚及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辆投保单,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其他各方均有异议,且该被告未举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任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孤证,故不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刚驾驶川Z89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KM+350M处,与从右侧叉路口驶出王洪军驾驶、李四英及王紫涵乘坐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洪军、李四英及王紫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8月1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袁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四英及王紫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英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左足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第3、4趾完全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保持伤口干洁;患肢适度功能锻炼,2月内禁止负重;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其间,原告李四英发生了门诊医疗费500元和住院费用30766.28元。除原告李四英自行垫付2100元外,其余29166.28元,由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另外,原告李四英还支付了原告王紫涵的医疗费408.81元。4、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四英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四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李四英支付了此次鉴定的费用930元。5、原告李四英与邹远彬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邹鸿琳,后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李四英与王洪军办理再婚手续,并生育一女王紫涵。原告邹鸿琳系农村居民,已年满12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王紫涵系农村居民,现年2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郭桂蓉系原告李四英之母,已年满57周岁。6、原告李四英于2015年5月15日与资中县多浪宾馆签订了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原告李四英于2012年5月入职至2015年7月在资中县多浪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四英一直请假未上班,故该用人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自2012年7月起至今,原告李四英一直居住在资中县开发区南引桥小区2号楼45号(多浪宾馆)。7、王洪军驾驶的车辆登记于原告李四英名下。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定损,其定损金额为3500.40元;被告袁刚驾驶的川Z89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系被告袁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且发生于川Z895**号车的保险期限内。8、在庭审中,各方同意按12%比例在医疗费用中扣减自费药。另外,本院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洪军的赔偿案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0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袁刚饮酒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王洪军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转弯、未按规定载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王洪军及被告袁刚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李四英及王紫涵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确定王洪军及被告袁刚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经法庭明示,原告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王洪军的起诉,故其他侵���人依法在原告放弃的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袁刚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付。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减“医保外用药”,但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费药的具体金额,以及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事同时就相关免除和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因其他当事人已认可按一定比例扣减,故应予准许。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以“被告袁刚的酒驾行为”为由要求在商业第��者责任险内免除保险责任。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事同时就相关免除和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相关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四英现年34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全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2、医疗费:共计支持31675.09元。其中,包括原告李四英的医疗费31266.28元,原告王紫涵的医疗费408.81元。按12%比例扣除自费药即3801.01元,扣除后的余额为2787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庭审质证意见,酌定支持1680元(30元/天×56天)。4、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不支持。5、护理费:酌定支持3920元(70元/天×5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7、误工费:原告李四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并根据原告李四英的住院时间、定残时间,以及出院医嘱和建议,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支持9600元(2400元/月×4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郭桂蓉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郭桂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故原告郭桂蓉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邹鸿琳、王紫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该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原告居住于城镇,或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全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邹鸿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3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6年÷扶养义务人数2)】,原告王紫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8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6年÷扶养义务人数2)】。共计支持7821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四英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的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10、车辆损失费:结合庭审情况,支持3500.40元。11、鉴定费:支持930元。综上,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的损失合计111288.49元。其中,第2、3项损失共计29554.08元(不含自费药3801.01元在内),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完全赔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777.04元【(29554.08元×50%)】,原告自行承担或放弃其损失14777.04元【(29554.08元×50%)】;第1项、第5-9项损��共计73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0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50.20元【(3500.40元-20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或放弃750.20元【(3500.40元-2000元)×50%)】;第11项及第2项损失中的自费药共计4731.01元,原告自行承担2365.50元【(3801.01元+930元)×50%)】,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65.50元【(3801.01元+930元)×50%)】。品迭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承担的损失,以及原告自行承担或放弃的损失,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64229.46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共计赔付91030.24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64229.46元,支付被告四川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800.78元【(29166.28元-2365.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赔偿款64229.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6800.78元;三、驳回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868元,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原告李四英、郭桂蓉、邹鸿琳、王紫涵共同负担167元。原告李四英等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及被告四川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四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