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俊珂与被上诉人崔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珂,崔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珂,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珂与被上诉人崔艳合同纠纷一案,崔艳于2015年8月10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俊珂依照协议支付崔艳20万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俊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上诉人崔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秋风与崔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唐秋风与李俊珂相识后,双方有时在一起同居生活,李俊珂怀孕后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嫣。原、被告、唐秋风三方据此发生感情纠葛,2014年2月14日,崔艳、李俊珂、唐秋风三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李俊珂自动与唐秋风联系,李俊珂愿支付200000元给崔艳,唐秋风自动与李俊珂联系,唐秋风愿支付崔艳所有产权,净身出户,自签定协议起具有共同的法律效益。2015年8月7日8时25分李俊珂用15836828997号码的电话拨打了唐秋风的手机,唐秋风的手机号码1394990****。李俊珂拨打唐秋风的电话的行为被崔艳发现后,引发本案纠纷,崔艳诉至法院,请求李俊珂依照协议支付崔艳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崔艳、李俊珂、唐秋风于2014年2月14日因感情问题引发感情纠葛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对其之间的纠纷达成了终结性约定,崔艳为了达到保护自己合法婚姻权的目的而设定了:“如果李俊珂自动与唐秋风联系,李俊珂愿支付200000元给崔艳,唐秋风自动与李俊珂联系,唐秋风愿支付崔艳所有产权,净身出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崔艳、李俊珂、唐秋风自愿签字予以遵守,该协议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崔艳举证证明了李俊珂违反该约定,李俊珂的该违反约定的行为,引发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法应产生违约之债的法律后果,崔艳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俊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破艳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俊珂负担。上诉人李俊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唐秋风与崔艳于2012年11月12日结婚、2012年11月12日离婚、2012年12月14日结婚、2013年12月23日离婚、2014年5月30日结婚。唐秋风与李俊珂因同居生活,对孩子抚养及财产方面达成的协议是在2014年2月14日,当时唐秋风与崔艳处于离婚状态,故原审认定唐秋风与崔艳为夫妻关系、崔艳为保护自己合法婚姻而设定合同内容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效力全面认可错误。协议第二条约定李俊珂具有每探视唐嫣的权利,第八条约定李俊珂不得与唐嫣相认,实际上剥夺了李俊珂的探视权。李俊珂有探视唐嫣的权利,而唐嫣由唐秋风抚养,不与唐秋风联系,则李俊珂的探视权无法实施。故涉案协议不仅违法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无效。三、李俊珂打电话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要求,并不涉及感情纠葛,更没侵犯崔艳的任何权利,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未审查打电话的目的与后果,武断认定李俊珂赔偿20万元错误。四、本案协议为身份关系协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系合同之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崔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艳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5)商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唐秋风支付给上诉人李俊珂30万元系被上诉人和唐秋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与唐秋风的关系后,婚姻家庭陷入危机,以至于后期多次离婚复婚,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婚姻于2014年2月14日与上诉人和唐秋风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与唐秋风共同生育的女儿唐嫣由被上诉人代为抚养,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上诉人自动与唐秋风联系,上诉人愿意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系三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违反约定,主动与唐秋风联系,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审中上诉人李俊珂提交2016年1月6日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俊珂打电话是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根据民警的要求打的电话,不涉及感情问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李俊珂与唐秋风打电话有录音,上诉人李俊珂应将该录音一并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李俊珂打电话的起因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李俊珂给唐秋风打电话是应民警要求,为查明刑事案件事实所为。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作为基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秋风三者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李俊珂与唐秋风的行为,是为保护其合法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协议主要涉及身份关系,虽然其约定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但金钱给付的目的也是为约束人身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内容限制了李俊珂探视权的行使,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崔艳所述,三方关于给付金钱的约定目的是为维持崔艳与唐秋风的合法婚姻关系。上诉人李俊珂按照民警的要求,出于查明案情的目的,给案外人唐秋风打电话,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崔艳与唐秋风的合法婚姻关系,即未违反三者签订协议的目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李俊珂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上诉人李俊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300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崔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