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银海与龚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海,龚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96号原告徐银海,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小虎,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银海诉被告龚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龚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龚小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门面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被告因未按期支付利息,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延期6个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还本付息。被告的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损失;并以被告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门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小虎辩称:1、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提供了322500元的借款;2、借款期限没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且承诺书是在原告每天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吵闹,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徐银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二年,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门面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及要求延期6个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龚小虎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汇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只向被告出借现金322500元。被告龚小虎对原告徐银海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徐银海对被告龚小虎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二天原告实际只汇给被告现金322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证据5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现金为4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在受到原告雇请人员干扰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徐银海对被告龚小虎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用一笔127500元的债权抵付了被告的租金,才只汇给被告现金322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证据5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现金为4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龚小虎在承包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门面做快餐生意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二年,超期按月息2%计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住房抵押合同,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门面提供担保,并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经与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经理唐少波协商,唐少波用其单位对被告应交纳的租金127500元抵偿了单位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同意将该债务作为向原告的借款,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现金322500元,二项共计450000元。六个月后,被告因未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延期6个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的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在承诺的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虽然本案被告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到期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当认定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即被告仍不能给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所负债务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借款本金是450000元还是322500元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后,次日原告虽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的现金只有322500元,但原告陈述另外的127500元系因案外人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应缴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京山县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了单位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同意将该债务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计入借款本金。并且,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利息偿还逾期违约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写明了“欠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元整”字样,如果原告只出借给被告现金3225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不可能在半年后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其抗辩称原告只出借322500元的理由有悖常理,原告陈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与被告出具承诺书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银海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徐银海对被告龚小虎所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14幢1层107号的门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龚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殷积长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