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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忠岳与莫明星、莫洪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忠岳,莫明星,莫洪科,王妹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覃忠岳,男,壮族。法定代理人:覃学军,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莫明星,男,壮族,农民。被执行人莫洪科,男,壮族,教师。系莫明星的父亲。被执行人王妹川,女,布依族,农民。系莫明星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忠岳与被执行人莫明星、莫洪科、王妹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莫明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忠岳的经济损失6647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洪科、王妹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洪科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尚未支付的赔偿款51474.6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10月权利人覃忠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洪科部份履行。覃忠岳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1执恢32号。被执行人莫明星、莫洪科、王妹川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尚欠赔偿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经核对被执行人莫洪科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履行赔偿义务53000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覃忠岳的法定代理人覃学军与被执行人莫明星的法定代理人莫洪科经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再履行赔偿款9500元,被执行人莫洪科支付执行费5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丹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