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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陈志苗、郑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陈志苗,郑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谢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王薇(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志苗。被执行人郑小群。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志苗、郑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3852.29元、执行费人民币4158元,合计人民币288010.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57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