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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诉被告闫琦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闫琦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778号原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姜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琦琛,女,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原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机场公司)与被告闫琦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闫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吉机场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因王学军(已故、系闫琦琛的丈夫)生病需要治疗,王学军分三次向延吉机场公司借款10万元。闫琦琛于2015年6月17日向延吉机场公司承诺,由其独自承担上述债务,与王璐(系王学军的儿子)无关,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延吉机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闫琦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闫琦琛承认延吉机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称在短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闫琦琛承认延吉机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延吉机场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学军向延吉机场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闫琦琛作为王学军的妻子愿意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王学军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琦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延吉机场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琦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琦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