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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维贵诉被告车跃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贵,车跃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53号原告陶维贵,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跃林,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颖,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维贵诉被告车跃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李舟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车跃林、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贵诉称,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车跃林驾驶湘XX号车在联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路交会的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跃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维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医治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续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4%,属十级伤残。被告车跃林所驾驶的湘XX号车,于2015年7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保险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鉴定费共计991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跃林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范围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XX号车在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并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2、后段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5、误工费按不超过60天计算,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2天,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及CT资料,其伤残等级无法认定,向法院申请保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同时对被抚养人陶德财(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和李善荣(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主张扣去基本社保60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的标准,10、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11、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车跃林驾驶湘XX号车在联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路交会的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倒,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跃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维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医治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挂号费及医药费均由被告车跃林支付。2016年1月6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续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4%,属十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二期住院取内固定物加休20天,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医疗费(含内固定物取出)6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月妮陪护,原告父亲陶德财,出生于1944年5月1日,母亲李善荣,出生于1941年1月27日,女儿陶秀英,1999年9月10日出生,均住湖北省麻城市,均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有三兄弟,即陶维贵、陶维友、陶维富。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来湖北鼎新建设有限公司碧桂园岳阳芭蕉湖项目部上班,日工资为300元每天。再查明,被告车跃林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保险凭证、户籍证明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1、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20年×10%);2、住院补偿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32天计算,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为300元一天,但原告主张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计算,应予确认。①误工费11410元(41647元÷365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费1920元(60元/天×32天);③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三项合计16530元。3、交通费98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抚养费:女儿陶秀英抚养费902.5元(9025元/年×10%×2年÷2);5、赡养费:原告父亲陶德财赡养费2707.5元[9025元/年×10%×(20-11)年÷3],原告母亲李善荣1805元[9025元/年×10%×(20-14)年÷3],两项合计4512.5元。6、后段医疗费65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且有法院鉴定结论明确了该部分费用,后段费用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在辩论中提出,两位赡养人均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应在赡养费赔偿中予以扣除赡养人在农村保险中享受的保险费用(每月60元),农村人口享受保险费用是国家为农村老年人的一种养老补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865元,上述赔偿数额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跃林驾驶的湘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车跃林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车跃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该项目费用应由被告车跃林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在辩论时提出,对原告所用去的医药费用应进行核减,本案中,因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88865元(53140元+16530元+980元+902.5+4512.5元+5000元+1300元+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维贵交通事故损失8886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车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