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夏县裴介镇。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12月4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高某林因经济纠纷在夏县辛街巷内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林动手打了被告人闫某一个耳光,闫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高某林背部、胳膊等处砍伤,后被告人闫某将该刀扔到辛街巷一空地处(刀未找到)。2015年11月30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林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闫某赔偿其医疗费5553.88元、误工费1105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86.6元、衣物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1297.08元。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的损失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林于2015年11月14日入住夏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被告人闫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高某林损伤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5553.88元、误工费93.7元×(18天+100天)﹦11056.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93.7元×18天﹦1686.6元,合计20097.0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林的陈述、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夏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林的病历、诊断建议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主张的衣物损失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0097.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