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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0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双环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西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双环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西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2mg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2016年2月6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双环牌小型汽车沿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西路铁路桥下时,被龙升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驾驶车辆情况。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第00304号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02mg/100ml。3、证人彭某证言2016年2月6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李二鲜酒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有二两青华瓷白酒,酒后大概19点30分左右我开车把李某某送到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然后我步行回家,李某某一人开车回家了,后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光武西路被执勤交警查住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6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我和彭某在南阳市长江路李二鲜酒店吃饭,吃饭时我喝了有二两青华瓷白酒,酒后大概19点30分左右彭某开车把我送到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他步行回家,然后我一人开车回家,走到光武西路铁路桥下被执勤交警查住了。后来交警对我抽血化验结果是酒精含量为131.02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恩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