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志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1民初218号原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梁开林,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泉,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系原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希珍,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杜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志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因原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龙吉成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