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邹洪印与袁龙、何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印,袁龙,何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83号原告:邹洪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顺利,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龙,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炯银,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几。原告邹洪印与被告袁龙、何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健、陈博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印诉称:被告袁龙因经营周转之需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2%,被告何炯银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袁龙转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龙未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龙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后便未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龙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袁龙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3、被告何炯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龙、何炯银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袁龙因经营周转之需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2%,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袁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何炯银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被告袁龙出现未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袁龙转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袁龙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龙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后便未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查明:原告邹洪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与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龙与原告邹洪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龙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袁龙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袁龙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龙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袁龙出现未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炯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2月27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炯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龙、何炯银拒不到庭(或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洪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0000元以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龙支付原告邹洪印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何炯银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袁龙、何炯银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博律代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