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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邵玉明与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明,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131号原告邵玉明,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安胜琴,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地址: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990294-2;法定代表人丰行敏,系该厂厂长。被告丰行敏,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系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厂长。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邵玉明诉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胜琴,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为其承建活动板房,原告按其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给付了支付义务,事后被告方又口头要求原告方帮其修建食堂、办公楼区域及鞭炮线工房保温盖顶工程,原告方亦按被告方要求进行承建,完工后被告并于2015年7月27进行验收,总计工程款为675822.00元,被告支付303022.00元后尚欠3728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和丰行敏辩称,所欠原告3728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当初因为原告与案外人何磊有合伙纠纷,双方当初在结算时原、被告及案外人何磊之父何丘华签订支付款项协议,等待原告与何丘华协商好后再付该款,所以被告至今才未付款,现在即使要付该笔款项,被告应扣除给付原告的合伙人何磊2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为其承建活动板房,原告按其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被告方也按合同给付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0月被告方又口头要求原告方帮其修建食堂、办公楼区域及鞭炮线工房保温盖顶工程,原告方亦按要求进行承建,在此其期间原告的合伙人何磊因其父亲何丘华住院急需要用钱向被告预支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方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其支付200000.00元给其合伙人。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总计工程款为675822.00元,被告方支付303022.00元后尚欠372800.00元未支付原告。由于原告邵玉明与案外人何磊有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合伙人何磊之父就上述款项的给付达成“支付款项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与何丘华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嗣后原告与何丘华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信息表、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收方统计表、食堂、办公楼区域及鞭炮线工房保温盖顶竣工工程验收入账表、“支付款项协议”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第一次约定的工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又口头要求原告方帮其修建食堂、办公楼区域及鞭炮线工房保温盖顶等工程,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后期工程签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工程,双方并于2015年7月27进行验收结算,总计工程款为675822.00元,被告支付303022.00元后尚欠372800.00元未支付原告,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2015年10月前由被告方付清,被告在工程验收入帐表上写有欠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有合伙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何丘华就上述款项给付达成协议,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何丘华达成协商一致后被告方才能支付此款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享有一定的抗辩权,但不足以抵抗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与案外人何丘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逾期支付,为此,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在后期工程修建过程中其向原告合伙人支付的200000.00元应予扣除的请求,因当初二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并未得到原告准许和追认,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邵玉明工程款三十七万二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邵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承担一千四百八十八,被告贵州宁旺蓝月烟花爆竹厂、丰行敏各承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