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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沈某及妻弟媳黄某)从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石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当车行至犍(为)石(溪)路1KM交叉路口时,胡某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叶某某驾驶的川L×××××号货车时,货车右前角与胡某所驾摩托车尾箱后部相撞刮,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胡某、沈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让路人易彬用自己手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负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让路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