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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旺苍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鸥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4月20日,经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某某退还原告杨某甲预付地基款3万元。因被告人任某某外出务工,法院判决无法送达。2012年6月8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人任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任某某拒不按照判决执行,旺苍县人民法院对其司法拘留。2013年8月14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自建房西侧的门面房一间予以查封,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该门面房以13万的价格出售于他���,导致案件至今未予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旺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芒山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送达回证,证实法院工作人员魏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在国华镇宗润干杂店(商业街41号)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被告人任某某拒绝签收,法院工作人员作留置送达;5、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作出(2012)旺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6、特快专递EY451250737CN和改退批条,证实法院将(2012)旺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邮寄给被告人任某某,因收件人外出务工,邮递员李长青于2012年6月7日退回法院;7、公告,证实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人任某某公告送达了(2012)旺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证实该公告张贴于国华场镇;8、生效证明,证实(2012)旺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4日生效;9、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4日杨某甲向旺苍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申请后,法院于同月16日立案;10、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在2013年7月23日前履行(2012)旺苍民初字4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1、(2013)旺苍执字第649-1号裁定书、公告,证实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人任某某位于旺苍县国华镇小河村二组的自建房一楼西侧的门面房一间。限被告人任某某被查封的门面房不得变卖、转让、出租、设定抵押、赠与;12、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法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在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谈话,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次日,被告人任某某承认看见法院张贴在其自家房门上的法律文书后,将其撕毁;13、拘留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司法拘留15日;14、售房协议、收条,证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将旺苍县国华镇小河汤家磅小河西15米左右的房屋的第一层门面房卖给了张某乙和刘某某;15、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8月18日,杨某甲举报被告人任某某私自将查封的门面房卖给了张某乙;16、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找到我们,说他在小河村路边自己修的房子一楼的门面要卖,问我们买不买。我们开始不想买,后来他又多次找我们谈,我们就动心了。我们以13万元的价格将那间门面买了;1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和国华的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因土地买卖纠纷,他把我起诉到法院,后来法院判决我退还他3万元购买土地的订金,我认为他应该承担一部分违约责任,所以就一直未履行法院的判决,后来法院来强制执行,我还是一直没有按判决去执行,为这个事法院两次把我行政拘留。2013年8月左右,法院的工作人员就到国华把我自建房的一楼一间靠西的门面查封了,当时因为我比较气,所以法院的手续我都没有看,也拒不签字。后来他们在我被查封的门面上贴了一张公告,意思是将这间门面查封,我当时很生气,也缺钱,所以我就把贴的公告撕了下来,把这间门面和后面的一块地一起卖给了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旺苍县人民法院对其门面房进行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门面房予以出售,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法院办案人员反映,法院的其他人员曾告知上诉人,只要交十万执行款,可以考虑判几个月,法院对此情况未能记录,审判人员未回避。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在现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后,当场出具清单,一式三份,并签字或者盖章,上诉人未签字。二、上诉人签订的买房协议在前,法院查封房子在后,如果买卖无效,但房子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三、原审法院量刑不准,疏漏了直接证据,不公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人员应当���避的问题,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不是本案的审判人员,原审法院对回避申请已经当庭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裁定书并且予以公告张贴,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知道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变卖,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明知人民法院对其门面房已经查封,擅自将查封财产出售,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旺苍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任某某查封财产,出具查封裁定、并张贴了公告,任某某收到材料后,因气愤拒绝签字,并撕毁张贴在门面上的查封公告,以上事实有书证以��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旺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对法院其他人员曾经劝上诉人缴纳执行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未记录,属于回避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反映的内容无证据证实,且该情形既不影响对上诉人任某某定罪、量刑,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在前,法院查封房子在后,如果买卖无效,房子仍属于任某某,其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意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上诉人任某某一楼西侧的门面房一间予以查封,同年12月8��任某某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张某乙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任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现在房屋的权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