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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白亚亮与房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亮,房士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54号原告白亚亮,被告房士军。原告白亚亮诉被告房士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亚亮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在2014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了被告赔偿款且已经付清,本人曾经向东海县法院要求支付已垫付的12000元,当时法官以二次手术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被告全部领走,原告本人也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被告房士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房士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士军检查及住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房士军30918.56元,判决白亚亮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房士军960元。房士军事故后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白亚亮交纳的事故押金12000元,因房士军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二次手术后,房士军提起诉讼,因白亚亮要求返还垫付款12000元,房士军撤诉。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已经被房士军领取,原告白亚亮无奈遂起诉被告房士军要求返还垫付医药费款人民币1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42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领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方即原告白亚亮方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被告房士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原告白亚亮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被告房士军的损失,被告房士军的医疗费用等有部分损失已经由原告白亚亮垫付,被告房士军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白亚亮要求被告房士军返还垫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亚亮借款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士军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