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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锦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李锦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604号原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莉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锦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广西白海豚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