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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浩与申请执行人张同山、被执行人闫四平、鲍学文、吴良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山,闫四平,鲍学文,吴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45号案外人孙浩,男。申请执行人张同山,男。被执行人闫四平,男。被执行人鲍学文,男。被执行人吴良臣,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同山与被执行人闫四平、鲍学文、吴良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浩称: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闫四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花苑西门面*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浩,孙浩于当日付清房款6.6万元,闫四平将房屋交付给孙浩。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窑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将孙浩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侵害了孙浩的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张同山与闫四平、鲍学文、吴良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闫四平分期分批偿还张同山136000元,鲍学文、吴良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据此作出(2015)新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因闫四平、鲍学文、吴良辰未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张同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窑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0年10月9日,孙浩与闫四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闫四平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浩,价格为6.6万元。同日,孙浩交付了房屋价款,闫四平将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孙浩。另查明,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闫四平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窑执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书,孙浩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买卖,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至今未有过户登记至孙浩名下,故孙浩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孙浩与闫四平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至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已逾五年。其未有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孙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