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培荣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培荣,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培荣,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培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约定,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但不定时工作制并非要求其超时工作,并且对其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改判海博公司向其支付住院病假工资、返还收取的顶班费、支付法定假加班工资及因信访而被打击报复非法停工的误工工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并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海博公司提交意见称:肖培荣主张的顶班费等争议基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由于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肖培荣主张法定假加班工资缺乏依据。肖培荣在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不按规��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其行为属于旷工,无需支付工资,海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培荣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均未提出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现其提出上述请求与再审程序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肖培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顶班费、支付因关闭计价器而产生的误工费、支付因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补偿金等请求,均系双方在履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相关约定,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海博公司对肖培荣作出暂停营运的决定及海博公司以肖培荣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依据,故对肖培荣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肖培荣主张海博公司应支付其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肖培荣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肖培荣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肖培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培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