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319号原告郑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底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2007年7月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常年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经多次和被告协议离婚无果,亦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2007年7月9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照顾不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