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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谈业宏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业宏,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26号原告:谈业宏,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海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谈业宏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业宏委托代理人林宗、邢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业宏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被告一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即租金,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二为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3698元,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258元,共计4495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以后按每季度14566元支付至合同终止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一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3698元,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258元,共计449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甲方谈业宏(委托方)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300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600元;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8月6日,甲方(委托方)谈业宏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面积由原来的24.18平方米,变更为24.63平方米;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变更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566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890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华府大唐公司未支付的租金是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共计43698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015年第三季度为14566元×0.2‰×240天、第四季度为14566元×0.2‰×150天;2016年第一季度为14566元×0.2‰×60天,合计为1258元。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备案确认单》、《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大唐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共计43698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43698元,及已产生的违约金1258元和还应以租金共人民币43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业宏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2015年第三、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共人民币43698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业宏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54号铺位2015年第三、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未付租金已产生的违约金1258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谈业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谈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