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商务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虹,苏州新区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商务局,苏州和源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虹(英文名HONGCAO)。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委托代理人夏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唐晓东。出庭负责人刘炉。委托代理人徐渊。原审第三人苏州和源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虹。原审第三人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虹。苏州新区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商务局外资管理行政批准一案,原审第三人曹虹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虹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伟,被上诉人苏州市商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炉及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和源记公司、埃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埃玛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4月16日经批准设立,注册资本205.5万元人民币,其中永业公司出资143万元人民币,持有69.59%的股权,曹虹出资62.5万元人民币,持有30.41%的股权。2012年8月29日,埃玛公司向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申请公司股权变更,曹虹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埃玛公司合同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同年9月5日,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作出吴外资[2012]158号“关于同意‘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合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永业公司将其所持有埃玛公司69.5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43万元人民币,已缴付完毕)转让给和源记公司;同年9月12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埃玛公司的申请作出相应股权变更。永业公司向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申请撤销上述“批复”未果,遂引发诉讼。原审审理中,曹虹确认埃玛公司向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中,涉及永业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孙建明、曹伟等的签名均由其代签,曹虹认为均系配偶或家人,且孙建明也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故自己有权代签。永业公司对曹虹所述不予认可。为此,苏州市商务局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永业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3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永业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永业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另查明,曹伟系曹虹之父,因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表达。朱福珍系孙建明之母。孙建明与曹虹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引发的民事诉讼现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再查明,苏州市商务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同意吴中区、相城区外经贸局增挂苏州市商务局吴中、相城分局牌子的批复”(商资[2009]22号),同意苏州市吴中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增挂“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牌子,分别刻制启用公章;挂牌后,分局行使原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吴中分局的外商项目审批管理职能、权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故原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为有权批准机关。本案中,原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吴中区分局变更为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属于苏州市商务局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苏州市商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系苏州市商务局作出的“批复”是否合法。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协议等资料。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埃玛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供的进行股权变更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苏州市商务局据此办理审批并作出的“批复”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办理公司登记的前置审批程序,其所需的申请文件及材料同样应当具有真实性。本案所涉埃玛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法人股东股权的转让,经司法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永业公司的印章虽系该公司公章,但该协议中作为转让方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和作为受让方和源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的签名,以及另一份孙建明作为转让方与曹虹作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孙建明”的签名、董事会决议中“曹伟”的签名,及其他申请材料中涉及到孙建明等人的签名均系曹虹所签,现既无证据证明孙建明等人事前授权曹虹代签,也无相关当事人事后追认的事实,埃玛公司及曹虹也不能充分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客观存在,故埃玛公司向商务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属于虚假材料,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相悖,由此导致苏州市商务局作出的“批复”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苏州市商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合同的批复”。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埃玛公司负担,公告费1560元,由孙建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苏州市商务局负担。上诉人曹虹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申请材料虚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述材料都是真实的,得到受托人的委托和授权。原审判决回避孙建明的财产处置的声明,该声明是孙建明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将将孙建明所持有的永业公司股份及涉及埃玛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也是孙建明授权曹虹去做相应股权变更的合法授权书;同时,孙建明与曹虹系夫妻关系,曹虹在授权情况下代孙建明签字毫无法律障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曹伟的签名,虽是曹虹代签,但实际上得到曹伟的授权。原审查明曹伟不能正常表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予以佐证。曹伟虽然因中风不能自理,但神志清醒,能够正常表达自身意愿,曹虹代签名得到其认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对于埃玛公司住所地书写错误,工商登记为吴中区木渎镇,实际经营地为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辩称,曹虹出示的孙建明的声明只是一种意向,且不是孙建明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授权曹虹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由公司法专门调整。埃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国英,并非曹虹,曹虹办理股权变更非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市商务局辩称,苏州市商务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和源记公司和埃玛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苏州市商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股权变更申请书;3、合同修正案;4、章程修正案;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6、埃玛公司的营业执照;7、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8、和源记公司的营业执照;9、董事会决议;10、股权转让协议;11、“批复”。法律法规依据有:《公司法》、《行政许可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原审原告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批复”;2、请求撤销吴外资[2012]167号批复;3、永业公司营业执照;4、埃玛公司登记资料查询表;5、股权转让协议;6、声明;7、法律文书送达授权委托书;8、埃玛公司董事会决议;9、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曹虹的护照;12、曹虹在工商局提交的书证;13、东吴大学的翻译件;14、出入境管理的文件;15、2008年曹虹在苏州非法取得的身份证、和源记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曹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0日孙建明所签声明(系复印件);2、2012年1月20日孙建明所签声明(系复印件);3、公证书一份(系原件)。为核实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机构沿革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关于吴县等十县、市利用外资工作实行单独列户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2]69号);2、苏州市人民政府抄告单(苏府办抄[2005]27号);3、“关于同意吴中区、相城区外经贸局增挂苏州市商务局吴中、相城分局牌子的批复”(商资[2009]22号)。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另查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判决,准予曹虹与孙建明离婚,二人均未上诉。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苏州市商务局作出的“批复”是否合法。本案中,埃玛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本案所涉埃玛公司的股权变更批准行为系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协议等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曹虹确认向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转让方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和作为受让方和源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的签名,以及另一份孙建明作为转让方与曹虹作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孙建明”的签名、董事会决议中“曹伟”的签名,及其他申请材料中涉及到孙建明等人的签名均系曹虹代签。本院认为,对于代签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建明对曹虹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曹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建明、曹伟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代签的事实,故埃玛公司向商务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属于虚假材料,违反《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苏州市商务局所作批复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曹虹认为办理股权变更批准申请时自己与孙建明系夫妻关系,且孙建明曾声明将所持有的永业公司股份及涉及埃玛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该声明是孙建明授权曹虹去做相应股权变更的合法授权书,故曹虹在授权情况下代孙建明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曹虹向苏州市商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不包含该份声明,且该声明亦未授权曹虹办理埃玛公司股权变更事宜,故曹虹在申请材料中代孙建明签字并未获得授权,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自己与曹伟系父女,曹伟授权自己在申请材料中代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曹伟授权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办理公司登记的前置审批程序,其所需的申请文件及材料同样应当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