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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水香与福建省康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水香,福建省康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水香,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康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罗峰。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水香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康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水香申请再审称:1.康辉公司确认讼争罐头产品共生产两批,并于2013年3月16日将其中的第二批次产品送至周水香仓库。同时,康辉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第二批次产品的批次为20121205,生产日期即为2012年12月5日,而2013年3月16日该公司送货的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故该批次产品系康辉公司延后伪造生产日期,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符合“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法定条件。原审未予认定,有违司法心证公开原则。2.康辉公司出售的货物,作为普通食品,在未取得“国食健”或“卫食健”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却在产品包装上违法宣传该产品具有保健品功能,属虚假宣传。且罐头产品包装作为康辉公司交付货物的一部分,违法印制保健功能,可以认定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严重违约,周水香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对此认为,是否属质量问题应由相应专业机构或部门认定,属于狭隘机械适用法律。3.康辉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肉眼可见不洁物、杂质,属于质量瑕疵分类中的外观瑕疵,足以使周水香无法销售,而康辉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故周水香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4.康辉公司口头承诺2012年12月1日生产,45天内交货,但至今尚余40776罐产品未交付。周水香的起诉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催告,但经合理期限,康辉公司均未提出继续履行,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水香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康辉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清凉降火,通便排毒,醒食助消化”字样和存在肉眼可见不洁物、杂质,主张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而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讼争产品外包装上具有保健品功能的宣传及该产品中的外观瑕疵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部门作出认定,且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周水香释明。但周水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进一步举证或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康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足。鉴于双方之间对于产品交付时间、地点、批次、方式等均无书面约定,且周水香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康辉公司交付19224罐产品时,对尚余40776罐产品未交付曾提出异议。而康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周水香通知其交付尚余产品可随时履行,故周水香主张康辉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水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水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