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戴玉芬与刘海、杨春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芬,刘海,杨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647号原告戴玉芬。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被告杨春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57958567-6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玉芬与被告刘海、杨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芬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杨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海驾驶被告杨春和实际所有冀H冀H挂号大货车沿宝平公路行驶时与焦连成驾驶的其所有的蒙H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1.64元。被告刘海、杨春和口头答辩称,被告事故车辆为杨春和实际所有,刘海系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保险条款理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4时30分,被告刘海驾驶被告杨春和实际所有冀H冀H挂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平宝公路20公里5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焦连成驾驶的其所有的蒙H号低速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焦连成及乘车人张雪莲、戴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焦连成、张雪莲、戴玉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下颏部皮肤裂伤,左面皮下血肿等,开支医疗费5422.25元,病历复印费8元。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焦连成、张雪莲、戴玉芬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期30天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2.25元,病历复印费8元,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酌定100元,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住院3天),合计8893.64元,因此数额超过原告诉请故按8891.64元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配赔付原告戴玉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891.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相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