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吴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吴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9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牛寨乡。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省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住所:盐津县盐津镇坪街177号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盐津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牛寨乡牛寨村烂田坝小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简称财保盐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该公司经理。住址: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91号。委托代理人刘雄,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吴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李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吴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车牌为云CG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木用向牛寨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牛寨乡牛寨村三步跳(柏兴线K6+400m)时超越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仓栅式运输车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CBT8**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倒地后,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仓栅式运输车左后轮碾压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家人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804.16元,新农合补偿报销了14769.14元,原告尚花费医疗费33533元。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180天(自鉴定之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转让报废车辆给被告吴某某,该车辆未登记注册又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全额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转让报废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虽经认定为无责,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应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79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护理期限为180日),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3035元,各项费用共计188889元,根据责任划分,最终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157155.6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驾驶的仓栅式运输车是李氏汽车修理厂转让给自己的。本次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自己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只能承担15%至20%的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均计算过高,认为护理费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误工费100元每天,且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李氏汽车修理厂辩称:吴某某所驾驶的仓栅式运输车不属于李氏汽车修理厂,是修理厂转让给吴某某,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需要购买交强险。误工费计算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医疗费要以发票为准,伙食费、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辩称:此次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投保人不承担责任,应当先由有责方赔偿后,其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针对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吴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责任;4、被告财保盐津支公司与何某某承担什么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贾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盐津县李氏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氏汽车修理厂的信息;证据3、吴某某身份信息卡;证明被告吴某某基本信息;证据4、何某某身份信息卡;证明被告何某某基本信息;证据5、盐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6、原告贾某某在盐津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26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的事实;证据7、原告住院收据、报审单位,证明住院费用在报销后尚有33533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8、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贾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证据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10、唐贵清、张方权、黄厚乾的证人证言、贾某某与唐贵清的包工协议,证明原告贾某某每天的收入不低于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评定不予认可。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笔费用,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为2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氏汽车修理厂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有可能不真实;证据8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应在云南范围内鉴定,所以不予认可;证据9、10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李氏汽车修理厂、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轻松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评定不予认可。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笔费用,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为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客观真实,但记载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氏汽车修理厂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车牌为云CG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木用向牛寨方向行驶,17时30份许,原告驾车行至牛寨乡牛寨村三步跳(柏兴线K6+400m)时超越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仓栅式运输车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CBT8**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倒地后,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仓栅式运输车左后轮碾压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家人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住院2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804.16元,新农合补偿报销了14769.14元,原告尚支付医疗费3303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180天(自鉴定之日起算)。另查明:1、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由盐津县李氏汽车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吴某某。2、被告何某某车辆在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出如下评判:一、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盐津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无责。因此,对原告贾某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贾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303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与医疗费报审单,能够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47804.16元,经新农合报审后报销14769.14元,尚支付3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2人×26日),住院期根据住院病历能够确定为26天,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100元一天,不违背法律规定,计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9400元(200元/天×397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云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每天90元(34229÷365),原告住院26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本院酌定支持90天,共计81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36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贾某某承担1140元(1900元×60%),被告吴某某承担760元(1900元×40%)。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吴某某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吴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何某某与财保盐津支公司责任的承担。被告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在被告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保盐津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3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各项损失共计910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元,被告吴某某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71元,被告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800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盐津李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吴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共计522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313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正波代理审判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定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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