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任保、秦发弟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任保,秦发弟,阳龙次,胡桂华,李长弟,李秋养,秦孙玉,文顺喜,阳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任保,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发弟,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龙次,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桂华,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长弟,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秋养,男,193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孙玉,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文顺喜,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树成,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诉讼代表人:胡桂华、文顺喜。上诉人李任保等9人因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桂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任保等9人上诉称:李任保等9人原系村公所干部。为解决民办教师、村公所干部、招聘干部、乡镇企办干部(以下统称“四干”)退休后的生活待遇,原临桂县人民政府先后于1990年12月13日、1997年9月30日颁发了临政发(1990)116号、临政发(1997)120号文(以下统称“两文件”),将“四干”人员全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并明确了缴纳办法与发放标准。退休前,李任保等9人已按“两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政府也向每个投保人发放保险证、退休证。如今李任保等9人均已退休,临桂区政府却未按“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桂林市人民政府已对李任保等9人提出的社会养老保险信访事项作了信访终结处理。为此,李任保等9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临桂区政府按照“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养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并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李任保等9人以其为离退休“四干”人员为由,请求临桂区政府按照“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政府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任保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