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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吴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8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现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离婚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谭某向剑江村八组村民购买土地用于修建房屋,之后在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剑江村*建成房屋一栋四层,并于2010年办酒进新房;除上述房屋外,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又在该房旁边修建平房数间及厂房;2010年购买车牌号为贵JF82**小型汽车一辆并登记在谭某名下,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8月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甲方)与被告谭某(乙方)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产权调换补充合同》、《拆迁征收协议》,其中《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剑江村房屋1栋4层(总面积为831.9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部分产权调换和部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总面积为142平方米(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货币补偿款为2320947.22元;《产权调换补充合同》约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142平方米,其中18平方米置换为经营性用房,124平方米作为住房调换面积;《拆迁征收协议》约定,都匀市人民政府沙包堡办事处对谭某位于都匀市***号的房屋510平方米以及厂房(经营都匀市顺兴力车加工店,面积1156.76平方米)进行征收,补偿款为1855843.2元。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拆迁征收补偿款共计4176790.42元,并约定置换18平方米经营用房及124平方米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拆迁补偿款中��15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冻结;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请已过法律规定期限,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依法另行提出诉讼。原审原告吴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同居,并一同租赁门面经营加工人力车,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10年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修建现在的房屋,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几个月感情尚好,但自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2年之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谭某甲上学及就医产生的一半费用;3、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约1100平方米、价值417万元)平均分割;车辆(车牌号贵JF82**、价值1258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原告娘家陪嫁的海信冰箱、长虹彩电(46寸)、小天鹅洗衣机、美的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谭某一审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没有意见,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诉请的车辆和房产问题,车辆是2010年购买,房子是2009年2月17日经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验收以后发放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原、被告是2012年登记结婚,早在结婚之前房子就已经竣工,房屋和车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对于原告提及的娘家的陪嫁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取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未能很好沟通、妥善处理,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女儿谭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女儿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酌定被告按月给付谭某甲抚养费1200元,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抚养费的同时承担谭某甲上学及就医产生的一半费用,已依法向其释明,抚养费中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如谭某甲确因客观需要,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的位于都匀市虹桥辖区剑江村八组17号附2号房屋和厂房以及车牌号为贵JF82**号小型汽车,因修建时间和购买时间都为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以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应提供修建房屋、厂房及购买车辆时共同出资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出资,且原告未就是否参与经营顺兴力车加工店以及经营收益是否用于修建房屋和购买汽车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以共同财产来分割都匀市虹桥辖区剑江村八组17号附2号房屋和厂房补偿款以及车牌号为贵JF82**号小型汽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现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但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生活期间确实付出一定的辛劳,且女儿以后跟随原告生活,在经济及精力上会付出更多,且原告现无固定工作,还需照料女儿,生活上有一定困难,从照顾妇女和子女的角度出发,被告在经济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酌定为50万元为宜;原告诉请提及的娘家陪嫁的海信冰箱、长虹彩电(46寸)、小天鹅洗衣机、美的热水器,被告表示同意归原告所有,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诉与被告谭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女儿谭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谭某自2015年11月起,按月给付谭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吴某娘家陪嫁的海信冰箱、长虹彩电(46寸)、小天鹅洗衣机、美的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50万元;五、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90元,原告吴某负担7000元、被告谭某负担839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都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被上诉人酌情帮助上诉人50万元的内容,改判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价值按一般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谭某甲抚养费2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2年7月4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及共同经营生意项目,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要求分割的财产形成于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本案诉争分割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建房,不能仅凭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征收协议也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全部物权凭证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均未与对方亲属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父母家在农村无经济能力,均无能力出资参与建房的过程。被上诉人无能力全部出资,一审仅凭协议的签订就认定诉争财产为被上诉人全部享有错误。被上诉人谭某二审答辩称:1、子女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已经远超过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不应再增加。2、上诉人请求分割剑江村八组的房屋和贵JF82**号轿车的问题。(1)剑江村八组的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在购土地建房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在建房期间,大约2008年9月份才与其认识,并未同居生活,上诉人没有出资修建房屋,其认识被上诉人时刚进入社会,也不可能有资金投入参与修建���屋,也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的理由不成立。(2)贵JF82**号轿车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不具有分割条件。(3)其他财产的分割。如果非要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营的都匀市顺兴力车加工店才真正应予以分割。2012年底来,该店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财产及经营性收入由上诉人享有。考虑到离婚后女儿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该财产的分割,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补偿,现被上诉人要求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都匀市剑江村八组17号附2号房屋1栋4层、510平方米房屋及厂房、贵JF82**号车辆是否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同居���共有财产平均分配;2、抚养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上诉人娘家陪嫁的物品归上诉人所有、女儿谭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都匀市剑江村八村17号附2号房屋1栋4层、510平方米房屋及厂房、贵JF82**号车辆(以下称争议财产)是否应作为双方婚前同居的共有财产平均分配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双方在婚前是否有同居的事实,上诉人一、二审申请多名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谭某甲于2009年7月4日出生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起至双方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前同居的事实。其次,从本案争议财产修建及购买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土地转让协议》,载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基于2008年3月购买,费用总计为438000元。双方提交的争议房屋建房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于2009年开始修建,于2010年以双方共同的名义办新房酒,结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前已经独立经营顺兴力车加工店多年,双方都认可修建争议房屋的资金来源为顺兴力车加工店的经营收益及双方同居的时间分析,本案争议财产主要来源于被上诉人多年经营顺兴力车加工店的收益,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争议财产作为同居的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结合双方同居后共同经营顺兴力车加工店、经济共同管理及共同抚养小孩的事实,该争议财产亦有部分为双方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故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可分割的财产数额为70万元。一审将本案争议财产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关于���儿谭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的物价水平以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偏低,本院对此调整为每月1500元,并结合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及方便执行考虑,本院确定本案抚养费的付款方式为,由被上诉人谭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谭某甲抚养费198000元(自2015年8月至其年满18周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女儿谭某甲由上诉人吴某抚养,被上诉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谭某甲抚养费共计198000元(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计至谭某甲18周岁);三、被上诉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7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9元,上诉人吴某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谭某承担10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