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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于法国与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法国,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957号原告于法国,农民。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9号农业发展银行东楼。法定代表人渠永建,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法国诉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海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法国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赴香港务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办理期限为3个月内,由原告预交费用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费用交付被告后,被告不仅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办理成功,还拒不退还原告所交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交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赴香港务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办理周期为3个月内,在办理周期内,如因报名者自身何种原因需要终止办理者,所交费用均视为自愿放弃;如因本公司原因未办理成功者则全额退款。同日,原告将5000元费用交付被告,1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费用7000元。被告在收取相关办理费用后,不仅在上述确认的期限内未能办理成功,还拒不退还原告所交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交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未能在其确认的期限内给原告办理赴香港务工的事项,应当依据确认书的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其拒不退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法国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