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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小区西门口附近(漕廊公路秦弯路西约500米)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