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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王关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王关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5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宗玮、骆剑阳,义乌市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关森。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X村112号被执行人经营的吸塑铜模电镀加工厂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厂于2015年3月创办并投入使用,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吸塑铜模电镀加工,无营业执照,总投资额约8万元,员工1名,生产设备有电源一只、电镀槽一只、空压机二台、简易烘箱一个、大清洗槽2只、小清洗槽1只。被执行人厂清洗废水是重复使用的,没有废水外排,未建有相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单位停止生产,同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1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3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31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