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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在国与李萍、孙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国,李萍,孙云芳,郭付军,潍坊中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667号原告王在国。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芳。被告郭付军。被告孙云芳、郭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卞家村村民被告潍坊中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潍坊中连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草碾村东(供电所对面)。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原告王在国诉被告李萍、孙云芳、郭付军、潍坊中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在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芳、郭付军、中连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在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李萍同时作为被告中连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云芳、郭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国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萍经被告孙云芳、郭付军、中连电子(原潍坊中连线业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7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91500元(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915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李萍、孙云芳、郭付军、中连电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萍在2015年7月份前已支付利息350000元,9月份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郭付军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李萍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在国人民币壹佰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萍、孙云芳、中连电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口头约定月息3.5分。同日,原告通过张传宁账户向被告李萍转账付款982500元。借款后,被告李萍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35000元,9月2日支付利息23340元,9月22日支付利息35000元,10月22日支付利息35000元,11月24日支付利息35000元,12月22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5000元,2月15日支付利息35000元,3月31日支付利息35000元,5月19日支付利息35000元,6月26日支付利息35000元,9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郭付军支付800000元。同时查明,借款本金982500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36%扣息折本后的本金余额为936428.51元,借款本金936428.51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24%扣息折本后的本金余额为781992.81元,借款本金781992.81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按年利率24%扣息折本后的本金余额为56035.75元,借款本金56035.75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年利率24%利息为246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萍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现金支付1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98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故本案中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充抵借款本金,2015年6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58504.39元(56035.75元+2468.64元)为准。被告李萍、孙云芳、中连电子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萍追偿。被告孙云芳、郭付军、中连电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偿还原告王在国借款本息5850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云芳、郭付军、潍坊中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4元,减半收取7312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被告负担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