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庆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11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5日生长女李园园,2006年2月13日生次女李某丁,××××年××月××日生三女李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望孩子时,被告不仅拒绝原告看望孩子,被告家人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丁、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过多次交往,在相互了解,具备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0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1年8月15日生长女李园园,2006年2月13日生次女李某丁,××××年××月××日生三女李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儿子李某丙。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均不属实。原被告在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四个子女,相互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子女应由何方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结婚登记记录一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5日生长女李园园,2006年2月13日生次女李某丁,××××年××月××日生三女李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儿子李某丙。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庆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