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邹荣泉、黄梅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泉,黄梅,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94号原告邹荣泉,男,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许晓鸣(系邹荣泉儿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黄梅,女,1991年7月15日生,羌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敏琴,女。原告邹荣泉、黄梅诉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荣泉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鸣、原告黄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泉、黄梅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两原告在“携程旅行网”预订了次日上午8点20分起飞的上海至绵阳的机票两张,价格合计人民币1,524元。18日上午,两原告提前半个多小时到达浦东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却被告知飞机起飞前45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两原告因此无法登机,进而导致在绵阳的事务无法按时处理,产生了各项损失。航空公司值机柜台当场告知两原告,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应由订票人进行告知。因被告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机票款1,524元;2、赔偿原告邹荣泉误工费3,000元及黄梅误工费500元,餐饮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两原告一致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原告邹荣泉一人偿付。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完成了两原告的机票预订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两原告预定机票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明确告知需提前12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值机。现两原告因自身原因迟到延误登机,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涉案机票未使用,按照规定可退还90元/人,被告仅同意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既非由被告引起,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两原告在“携程旅行网”预订了次日上海浦东至绵阳南郊的机票两张,航班号吉祥航空HOXXXX,起飞时间上午8点20,价款合计1,524元。两原告预订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确认订单号码及航班信息等,并告知:“近期机场安检力度升级,请提前120分钟到达机场。值机选座、退改机票请点击……”。同月18日上午,两原告提前30分钟到达浦东机场吉祥航空公司值机柜台处办理登机手续,被告知已于起飞前45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两原告因此未能搭乘预定航班,另购机票前往目的地。当日,原告黄梅致电被告客服人员,提出因被告未提示起飞前45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故要求退还全部机票款。被告则答复已提示提前120分钟到达机场。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携程旅行网”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原告黄梅与被告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两原告登机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网络方式从被告处订购机票,双方就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是否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对此,两原告主张被告虽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应120分钟到达机场,但并未告知航空公司何时停止办理登机手续,且被告告知的上述时间距离起飞时间尚早,不具有参考意义。被告则辩称其向两原告提示提前120分钟到达机场可以使得两原告有充裕的时间办理登机手续,且因该时段机场安检力度加大,故要求乘客提早120分钟达到机场具有一定必要性。本院认为,关于到达机场的时间,被告已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故若两原告遵照该提示,显然可以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办理登机手续,而不至于延误预定的航班。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提示的时间将导致其过早到达机场,本院亦认可原告的该种考虑是属有一定道理。但原告若选择不遵从被告提示、重新规划更为紧凑的行程,则其有义务对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进行确认,以使其自行制定的行程可以顺利执行。事实上,两原告仅主观确信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为起飞前30分钟。但在实务中,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因各地机场及航空公司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故两原告的该种认知并非一般惯例。具体到涉案航班,其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可以通过航空公司官网、客服电话、行程单等多种便捷的途径进行确认,但原告在重新规划行程时间的情况下却怠于对上述信息进行查询,仅依赖于其主观认知,从而导致延误登机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其提供服务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其负有的告知义务应在考虑交易成本的基础上以一般标准而确定,而其在本案中进行的告知亦无明显不当。并且,相较于一般个体对自身决策应有的注意义务,若将相关信息的提示义务加诸于被告一方,既不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化,亦有失公允。基于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基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要求退还全部机票款并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两原告已支付的机票款,根据双方约定在该机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90元/人的标准进行退款。现原告对上述约定无异议,且同意在前述诉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票款,故被告据此应向两原告退还合计1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荣泉人民币180元;二、驳回原告邹荣泉、黄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邹荣泉、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