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与王金俊、刘守梅、张延学、张来亮、张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王金俊,刘守梅,张延学,张来亮,张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住所安图县。代表人崔茂明,主任。被执行人王金俊,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刘守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延学,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来亮,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延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金俊、刘守梅、张延学、张来亮、张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安白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4023.2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庆信用社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