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乐格乐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刘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格乐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65号原告乐格乐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BENJAMINGARNI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格乐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格乐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佩滋,被告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公司担任EHS主管兼HR经理,负责环保、生产安全等工作。但因被告工作失职、渎职懈怠,导致原告因生产安全问题先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2日两次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限期整改及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仲裁裁决中,并未考虑到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及重大过错责任,判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存在延时加班106.5小时,休息日加班43.5小时,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所述加班行为,故原告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63.88元、加班工资7567.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并且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在仲裁时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在HR经理岗位工作,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6630元/月,固定加班费370元/月,合计7000元/月。后双方又续签了补充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工作职责及目标规定又做了约定,内容为:被告有效规划、组织、执行公司关于人资、行政、安全的各项工作、决议、并对工作完成的数量、质量、及时性负责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HR岗位变动的通知》,因公司发展需要,为了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司决定由邢学伟同志负责EHS及相关工作。邢学伟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安全隐患排查内容。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津安监管改{2014}05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安监管罚{2014}5-005号),对原告罚款一万元。2015年9月12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整改。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所属员工疏于管理,对工作计划不能完成,工作失职,渎职懈怠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9日,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冬季取暖补贴、返还垫付款等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3.88元;二、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171.30元;三、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567.91元;四、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3天÷121天=63.68元;五、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1442.69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不予认可,对其他裁决结果均予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予认可。原、被告对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92.25元,双方均予认可。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加班审批表显示:2014年11月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7小时,3月延时加班4小时,4月延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3小时,5月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7月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8月延时加班6.5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9月休息日加班12.5小时。上述被告延时加班共计2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6630元÷21.75天÷8小时×28小时×150%=1600.34元。休息日加班64.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630元÷21.75天÷8小时×64.5小时×200%=4915.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加班审批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是否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对解除行为合法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半,应当按照1.5个月的平均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即9492.25元×1.5月=14238.38元,但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即14163.88元,故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审批表显示:被告在2014年11月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7小时,3月延时加班4小时,4月延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3小时,5月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7月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8月延时加班6.5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9月休息日加班12.5小时。被告延时加班共计2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6630元÷21.75天÷8小时×28小时×150%=1600.34元。休息日加班64.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630元÷21.75天÷8小时×64.5小时×200%=4915.34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600.34元,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915.34元。关于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71.3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3.68元及返还被告垫付款1442.69元,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的意见。故将上述三项在判决中列明。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3.88元;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71.30元;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515.68元;五、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63.68元;六、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44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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