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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樊黄珍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孝,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56号案外人樊黄珍,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赵连孝,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边俊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春,该村委会会计。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连孝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曲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黄珍于2016年4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由于赵连孝诉阳曲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国家进行G6高速路绿化建设,租赁了案外人位于阳曲窑村白土窑地当中的0.56亩承包地,承租方将10年的租赁款打到了阳曲窑村委会的账户上,由于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致使案外人无法领取地款。为此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阳曲窑村委会案款中涉及案外人的土地租赁款3360元人民币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连孝支付工程款5452373元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连孝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7月15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核算中心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赛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冻结、划扣呼和浩特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5535026元。另查明,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为改善我市G6高速路基础设施,提升首府形象,确保G6高速绿化工程顺利进行,妥善做好土地租赁工作,切实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确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租赁费,每年每亩6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租赁乙方(樊黄珍)土地,乙方自愿将承包地0.56亩租赁与甲方(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年的租赁费3360元。再查明,阳曲窑村绿化带土地租用费合同金额2817753元,镇核算中心现已支付阳曲窑村委会2495620元,现核算中心暂存阳曲窑村委会绿化带土地租用费322133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阳曲窑村委会负有向赵连孝支付工程施工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阳曲窑村委会的财产,阳曲窑村绿化带土地租用费是暂存在呼市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在镇核算中心账户上的,而案外人樊黄珍的征地租赁款,阳曲窑村委会是作为保管和发放机构的,故本院不应全部冻结呼市榆林镇阳曲窑村委会的账户存款,案外人樊黄珍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冻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内案外人樊黄珍土地租赁款人民币336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