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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新昌县强力制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新昌县强力制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537号原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昌县强力制线厂,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道西路***号)。负责人:吕东力,厂长。原告陈兴华与被告新昌县强力制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所需的化工材料,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3115元。另原、被告购销协议书载明,签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需承担月息2.5%的逾期违约罚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311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6日逾期违约罚息3771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等化工产品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货款金额为115075元)、5月7日(货款金额为6750元)、5月10日(货款金额为4270元)、5月17日(货款金额为11150元)、5月25日(货款金额为3300元)、6月3日(货款金额为8225元)、6月10日(货款金额为64000元)、7月4日(货款金额为7050元)、7月10日(货款金额为15625元)、8月10日(货款金额为49770元)、8月28日(货款金额为13000元)、9月8日(货款金额为5300元)、10月9日(货款金额为4600元)向原告交付价值共计308115元的货物。每次交付货物,双方均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需方(均由吕东力签字)购进以上商品由签订日期起,保证在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该货款,供方(供方代表陈兴华)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和欠款向需方收取。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日起10内给予调换。以上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并愿意抵扣货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16日,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计息起算的时间,涉案货款分段计算利息如下(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2015年4月30日的货款):送货时间货款金额欠款金额计息起算时间利息2015.4.301150752015.6.112146.332015.5.72015.6.81138.502015.5.102015.6.11711.672015.5.172015.6.181806.302015.5.252015.6.262015.6.32015.7.41244.722015.6.102015.7.119386.672015.7.42015.8.5916.502015.7.102015.8.111968.752015.8.102015.9.115242.442015.8.282015.9.291213.332015.9.82015.10.9459.332015.10.92015.11.10300.53合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书》十六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631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37718.75元,因原、被告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供利息清单的计算方式以及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的清偿原则,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调整至37052.0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强力制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华货款26311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705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