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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秀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蔡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李秀丰,蔡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朱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丰、蔡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10分许,蔡建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海门市兴东绝缘材料厂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苏3**省道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马志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李秀丰)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志发、李秀丰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2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蔡建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丰入院就诊。2014年5月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丰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侧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右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4年10月9日李秀丰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索要赔偿,李秀丰诉至法院,要求蔡建新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2805元。原审庭审中,李秀丰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另查明,蔡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伤者马志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30640元(含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受偿12550.44元。原审就李秀丰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68.14元。2.残疾器具费,李秀丰提供发票一份主张3400元。原审认为该项费用无病历或医嘱佐证,故结该费用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4.营养费540天(9元/天×60天)。5.护理费5880元(70元/天×2×12天+70元/天×60天)。6.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李秀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海门市包场镇闸中村村委会证明。蔡建新及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李秀丰事故发生前虽从事土地种植,耕种的土地达175亩,属规模种植,远超普通农民家庭种植面积。且拥有现代化耕作器具,明显高于一般农村居民收入。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财物损失,李秀丰主张4288元,提供书面证明一份,损坏实物一份。蔡建新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李秀丰主张的财物损失未经鉴定或评估,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仅能反映其购买时的价格。李秀丰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项财物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12.李秀丰主张四轮残疾车4800元,提供发票一份。蔡建新及保险公司认为该代步电瓶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即使该代步电瓶车系李秀丰事故后实际使用,也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无病历或医嘱佐证,也未经司法鉴定,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审确认李秀丰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44376.1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蔡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丰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64300元,合计8936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蔡建新应对李秀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8511.3元[(144376.14元-89360元)×70%]。因蔡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李秀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蔡建新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蔡建新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秀丰各项损失385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丰127871.3元,钱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李秀丰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东灶港支行;账号:62×××77;账户名:李秀丰)二、驳回李秀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李秀丰承担464元,保险公司承担900元(该钱款一并汇入李秀丰上述银行账户)。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村委会无权开具证明,且李秀丰从事的土地耕种属大农业范畴,其原审庭审中亦未提供机械化操作的依据,原审对其误工的认定也系参照农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丰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建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依法有据。据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受害人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若具备一定情形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秀丰在原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海门市包场镇闸中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其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离开户籍地到南通租用土地长期从事规模种植的事实,其情形已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