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震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徐震,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向欣,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委托代理人:韩冲,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震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被告中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震诉称:2014年6月13日徐震的×××号车在珲乌高速672公里+200米处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现因该车辆定损理赔一事与中航保险公司多次沟通未果,故徐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航保险公司赔偿×××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8600元,拖车费3100元。诉讼过程中,徐震当庭放弃了拖车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中航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徐震在事故后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拆解定损,对于徐震的损失,保险公司无法核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徐震所有的×××号奥迪Q5轿车在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552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13日刘艳驾驶×××号车在珲乌高速672公里+200米处追尾撞到谷洪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上,致×××号车乘车人徐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负全部责任,谷洪权无责任,乘车人徐磊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徐震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号奥迪Q5轿车事故前损失为362500元。×××号奥迪Q5轿车修理费用为208724元。徐震支付鉴定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徐震、中航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徐震与中航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震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航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徐震受损的×××号奥迪Q5轿车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修理费用为208724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徐震表示同意中航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95000元,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一半,故可以认定徐震自愿放弃了一部分诉讼请求,徐震要求中航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95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震修车费19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徐震已预交),由原告徐震负担2312.5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