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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77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建军,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安丰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经营范围为矿用电气设备、监控设备、检测设备等。李凯在安丰公司成立时即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人事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4年1月10日,安丰公司下发《关于任命李凯为管理者代表的通知》,任命李凯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质量管理、体系运营工作。2014年1月8日安丰公司支付李凯2013年工资合计17420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李凯2014年1月工资7000元、2014年3月支付李凯2014年2月8000元(含2014年1月补贴500元);此后,安丰公司于次月支付李凯2014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7500元、2014年7月支付李凯2014年5月工资7500元。2014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安丰公司未向李凯支付。2014年4月22日,安丰公司为规范公司财务报销行为,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制定了《借支、报销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总经理及以上,交通工具为飞机、动车,住宿标准、伙食补助、外埠市内交通费用均实报实销;第六条规定,移动通讯费总经理为200元等。2014年6月4日,李凯因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合计1223元未报销;2014年8月19日,李凯因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合计1366元未报销;2014年10月18日,李凯因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33元未报销;2014年10月24日,李凯因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222元未报销。2014年10月24日,李凯对现金往来账报销事宜向安丰公司人事专员袁亚丽进行了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5日,李凯完成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安排的工作任务,并向袁亚丽办理了公司财物交接手续后离开安丰公司。李凯任职安丰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公司与陈惠、冯玉刚等10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后陈惠、冯玉刚等10人与安丰公司发生劳动报酬争议,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安丰公司共支付上述人员工资合计187417元。李凯在安丰公司任职前,曾在徐州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因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李凯曾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后双方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协商解决。2015年3月23日,李凯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27日,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该案。2015年5月13日,李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丰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6天)工资共计29113元、未报销的费用49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82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安丰公司辩称,李凯于2013年11月30日入职该公司,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4年1月,安丰公司向李凯出具了聘书,任命为总经理,负责人事及行政工作,并将该任命决定进行了公示。李凯自入职起掌管公章,负责员工的合同签订事宜,其未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凯主张未报销费用不符合报销制度及报销条件。2014年8月底,李凯私自离开公司;2014年9月、10月擅自离岗,未尽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李凯月工资为7500元,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称未发放李凯2014年6月及以后的劳动报酬;李凯表示9月份工资4656元中包含10月份6天的工资,其主张的未报销费用4966元系其作为总经理为管理公司事务所发生,并不是其因工作原因未报销的费用。其因出差未报销的费用为安丰公司提交的四张报销费用审批单中载明的金额,并表示安丰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元可抵扣上述未报销费用。2014年4月22日,安丰公司向李凯转账10000元,李凯表示该款系陆建军支付的公司运营流动资金;2014年10月21日,安丰公司向李凯转账10000元,李凯称该款系陆建军支付的缴纳徐州办事处的房租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丰公司是否拖欠李凯劳动报酬及数额;2.李凯是否存在因公出差未报销费用及数额;3.安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凯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安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凯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凯向安丰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安丰公司亦向李凯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凯在安丰公司工作开始时间应按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即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李凯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邮件向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汇报了徐州办事处撤销工作,并于10月25日与安丰公司交接了财务、物品后离开,故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因双方对李凯月工资为7500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安丰公司制作的9月份工资明细表载明李凯2014年9月及10月份6天的劳动报酬合计为4656元,李凯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安丰公司表示未支付李凯2014年6月及以后劳动报酬,故安丰公司应支付李凯2014年6月、7月、8月、9月及10月份6天的劳动报酬合计27156元(7500元/月×3月+4656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安丰公司提供的《借支、报销管理制度》虽系李凯在履行职务期间制定,但双方对该制度均无异议,故李凯因公出差所产生的费用应按该规定进行报销。李凯作为总经理于2014年6月4日、8月19日、10月18日、10月24日因出差履行职务,其出差产生的费用合计4644元,符合该规定的报销标准,李凯填写了费用报销审批单并履行了报销手续,故安丰公司应按该报销制度对李凯因公出差产生的费用进行报销。安丰公司辩称李凯领取的现金已超过其应报销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李凯称2014年10月25日,安丰公司支付的1000元可抵扣其未报销的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综上,安丰公司应支付李凯未报销费用3644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安丰公司提供的《关于任命李凯为管理者代表的通知》明确载明李凯为总经理,李凯为安丰公司提供了劳动,安丰公司支付了李凯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故李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10月,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军安排李凯处理徐州办事处事务,李凯处理结束向其汇报后自行离开,后安丰公司向李凯支付1000元回家路费。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安丰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凯要求安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安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凯劳动报酬,李凯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凯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虽安丰公司辩称李凯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因李凯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在安丰公司工作,故安丰公司应支付李凯经济补偿7500元(7500元/月×1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凯劳动报酬271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凯因公出差未报销费用36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江苏安丰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凯经济补偿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关于任命李凯为管理者代表的通知》,认定安丰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其从未见过《关于任命李凯为管理者代表的通知》,且安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未提及和出示该通知,只是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供,且该通知仅加盖公司印章,并无其本人的签字确认,故该通知涉嫌伪造。且该通知缺乏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和条款,故不具有法律效力。2.安丰公司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唯一责任人。按照规定,其作为总经理不能自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为无效。安丰公司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最高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其作为公司的经理无权决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安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通知过由其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安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2500元。被上诉人安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关于任命李凯为管理者代表的通知》、2014年9月安丰公司工资明细表、现金往来账报销交接、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徐州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营销管理制度》、《借支、报销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书、还款清单、陈惠等人的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的总经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一般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日常管理等权利,其履行职务期间的权利义务与普通的劳动者有一定的区别。本案中,李凯作为安丰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也包含人事管理范畴,其应当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明知,应当对公司尽到勤勉、忠实的义务。对安丰公司是否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比普通劳动者更多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已向安丰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安丰公司存在过错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李凯代表安丰公司与陈惠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反映出,李凯明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李凯作为总经理恰恰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安丰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安丰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凯主张安丰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凯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