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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诉刘金清、刘海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刘金清,刘海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2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明翔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刘金清被告刘海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诉被告刘金清、刘海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清、刘海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刘金清、刘海清共同支付原告37842元代垫保险赔偿金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清、刘海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刘金清无证驾驶登记于被告刘海清名下,并在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赣GH9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董明发受伤,后案外人董明发诉至星子县人民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以(2014)星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董明发37842元,并有权向被告刘金清追偿,且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履行了赔付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复印件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金清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董明发37842元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刘金清主张追偿权,但原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要求登记车主刘海清共同支付该赔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78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刘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中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