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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太明与田太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太明,田太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太明,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太中,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太明与被上诉人田太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太明于2015年7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太中偿还10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郭太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太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田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郭太明委托田太中帮助郭太明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向田太中转款13万元,同日田太中向郭太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太明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田太中2011.5.15日。田太中接受委托后,因与出让原氧气厂土地使用权的史虎山不熟悉,将款取出交给与史虎山熟悉的自己的妹夫孙得瑜,由孙得瑜出面协商购买原氧气厂土地使用权事宜,2011年6月3日孙得瑜将10万元汇给史虎山,同年6月6日,孙得瑜、史虎山同中人孙会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得玉买原氧气厂地皮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若6月20号前交不完余下壹佰肆拾万元款,此定金作废,甲方有权另找买主(如成交有甲方当事人叁万元好处费)甲方当事人史虎山乙方当事人孙得瑜中人孙会来2011年6月6号”。后郭太明认为该地块没有招拍挂手续而决定不再购买,2011年7月22日田太中退还郭太明3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田太中因史虎山没有返还而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郭太明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证明其起诉请求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田太中取得利益,造成郭太明损失,田太中取得利益与郭太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田太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郭太明委托田太中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田太中接受委托后,在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郭太明交付田太中款项中的10万元,田太中已经通过孙得瑜交付给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史虎山,因郭太明认为史虎山没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而不愿意购买,造成史虎山不愿意退款,田太中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郭太明认为田太中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太明负担。郭太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田太中收到我10万元,是客观事实。一审认定2011年6月6日史虎山收到孙得瑜的10万元,就是我交给田太中的款项,不是客观事实。因为,我与孙得瑜、史虎山根本就不认识,田太中也没有介绍孙得瑜和我认识,我也从没有委托孙得瑜给自己买地。孙得瑜向史虎山购买土地交纳的定金,因为现金是流通物,不是特定物,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我的10万元,只能说是孙得瑜自己购买土地,或是帮助他人购买土地,而不是帮助我购买土地。2011年6月6日证明条上的当事人孙得瑜当庭表示不认识我,买地的钱是范晓阳的钱,不是我的钱。孙会来的证词中,向史虎山买地的人就是孙得瑜。从而可见,孙得瑜向史虎山买地根本就不是为我或田太中买地。更何况田太中和孙得瑜从没有告诉我2011年6月20日前,必须交完余下的140万元,否则定金10万元作废。就是在2011年7月22日,田太中偿还我3万元时,田太中也没有告知剩余的10万元已交定金作废的事情。只是在2011年9月16日时,我去找田太中讨要自己的10万元时,田太中才拿出了2011年6月6日孙得瑜的交款证明,来冒充我的10万元。无论是7月22日的还款,还是9月16日证明条,这两个时间都早已超过了证明条上6月20号交款期。也就是说,按证明条上的约定,10万元定金作废后,田太中才拿出此条来抵我的10万元。为此,我认为是田太中诈骗自己的钱,还向沁阳市刑警大队报过案,要求追回自己被骗的款项。因涉及经济纠纷,被刑警大队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田太中还认可2011年6月6日的证明条原件依然在田太中自己手里,至今没有交给我。如果田太中办理的就是我委托田太中购买土地事宜的话,那么田太中作为被委托人,就应当以我的名义或被委托人田太中的名义去买地,并且应当将上述交款证明及时交给我。现在,该证明上交款人既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田太中的名字,而且交款的证明条也没有交给我,所以,我认为2011年6月6日的证明条上的10万元定金,不能认定是我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田太中支付我10万元整,上诉费用由田太中承担。田太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田太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太明、田太中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太明委托田太中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田太中接受委托后,在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郭太明交付田太中款项中的10万元,田太中已经通过孙得瑜交付给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史虎山,因郭太明认为史虎山没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而不愿意购买,造成史虎山不愿意退款,田太中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田太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郭太明认为田太中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因田太中的过错而造成其损失,郭太明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郭太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