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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9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红英与雍登峰、张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英,雍登峰,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68-1号申请执行人高红英,居民。被执行人雍登峰,居民。被执行人张莉,居民。申请执行人高红英与被执行人雍登峰、张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建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2015)盐建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159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雍登峰、张莉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北路200号408室抵押房产进行查封,但因查封物尚未确定评估机构,故一时无法处置变现;另查明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雍登峰、张莉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北路200号408室抵押房产进行查封,但因查封物尚未确定评估机构,故一时无法处置变现;另查明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2015)盐建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方式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