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4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刑满释放。2009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一包去到本区沙湾镇大巷涌路85号沁芳园餐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吴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吴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