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与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陈×,担保人穆××土地转让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刘与被申请人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67号申请人:刘,男。被申请人: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1142202591,住所地:建昌县镇路一段(门市楼东第十户)。法定代表人:陈,男,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男。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陈,担保人穆之间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担保书及被申请人陈于2016年10月6日为申请人刘出具的400000元今收到条1张,基于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人刘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1、请求查封登记于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乡村【使用证登记号为建昌集用(2014)字第0135号、地号为3】工业用地3224平方米;2、请求查封于第1项工业用地上的登记于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144.00平方米,总层数为2层。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乡村【使用证登记号为建昌集用(2014)字第0135号、地号为3】工业用地3224平方米;二、查封前述第一项工业用地上的登记于建昌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厂房(建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44.00平方米,总层数为2层;三、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毁损、藏匿、变卖、转让、抵押、置换、赠与等有碍查封的行为。如另案在先查封,则依法予以轮候预查封。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刘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申请人刘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 判 长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代理审判员 许本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