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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宁秀珍与缴增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珍,缴增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515号原告宁秀珍。被告缴增金。原告宁秀珍与被告缴增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秀珍、被告缴增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秀珍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工资5482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秀珍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工资本(出勤记录)。2、被告提供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对账单。3、2015年9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被告书写的发货单。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缴增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而且原告在南开法院两次起诉,结果都是原告撤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缴增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都是原告监守自盗偷来的证据。证据3笔录是被告在南开法院签的字。证据4,仅是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并不是被告书写的。经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本(出勤记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其中记载刘凤梅、胡成年的出勤记录,被告认可是由原告书写,由原告字体记载的出勤记录内容均至2014年3月底,在2014年4月之后的记录均无原告的笔迹,因此,从出勤记录的时间上显示,原告为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3月底。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底,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其余部分因双方就工作时间产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审理中,被告陈述金鑫塑料制品厂从来没有注册过,原告是其雇佣的人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支付原告工资,无故拖欠,违反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应为4200元,超出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缴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秀珍劳务费人民币4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缴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