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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小花、崔露馨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田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小花,崔露馨,崔琼月,崔峻豪,田宗云,孙志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花,农民,系受害人崔新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露馨,系受害人崔新章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琼月,系受害人崔新章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峻豪,系受害人崔新章之子。崔露馨、崔琼月、崔峻豪法定代理人刘小花,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三被上诉人母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宗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高,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5时17时许,受害人崔新章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路段佰瑞达家具城门前公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被告田宗云驾驶登记在被告孙志高名下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新章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崔新章、被告田宗云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崔新章,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阜平县北菜园社区饲料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501室。四、死亡赔偿金数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崔新章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阜平县北菜园社区饲料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501室,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受害人崔新章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其配偶刘小花,及三个子女。原告刘小花系肢体三级××,家庭生活困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20年为324080元。原告提供了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阜平县北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阜平县2014、2015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称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六、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3120元。二被告无异议。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十张。二被告不予认可,称票据均为连号,且无乘车时间地点。八、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田宗云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田宗云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志高,被告田宗云系被告孙志高雇佣的司机。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田宗云未答辩。被告孙志高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或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核实承保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请法庭考虑交强险合理分配;其公司承保车辆事发时超载行驶,应扣除10%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崔新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新章、被告田宗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受害人崔新章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四原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500元。综上,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0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0520元。因肇事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与另一受害人赵新玉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8043元,不足部分7824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91238.5元。被告田宗云、孙志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被告田宗云驾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9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宗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志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负担5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刘小花的××证不能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一审认定不扣10%免赔率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第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应扣除10%免赔,一审未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小花、崔露馨、崔琼月、崔峻豪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户籍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多年。二、刘小花事实上仅能自理。三、崔新章虽然在事故中有过错,但依靠其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在生计艰难,根据客观实际,原审裁定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既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也体现了人性的善良。四、保险条款中所谓10%的免赔率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田宗云、孙志高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购房协议一份,证实崔新章一家于2009年购买阜平镇北菜园饲料公司家属楼单元房一套;阜平县北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崔新章、刘小花夫妻及子女,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阜平镇北菜园饲料公司家属楼。死亡赔偿金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以上证据可证实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河北省阜平县××人联合会签发的××人证,证实刘小花系肢体伤残三级;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小花因股骨头坏死,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阜平县平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新章、刘小花夫妻系低保户,以上证据可说明被上诉人刘小花身有××,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主张刘小花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因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赔偿,刘小花身有××,主要依靠崔新章打工作为生活来源,一家人生活一直比较困难,崔新章因交通事故去世势必给家人精神上带来巨大打击,也势必加重生活困难程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家的客观情况,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体现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弱者的扶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