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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段梅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此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闫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