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沐广兵与张本伟、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广兵,张本伟,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53号原告:沐广兵,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本伟,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贤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沐广兵与被告张本伟、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沐广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芹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沐广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广兵、被告张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广兵诉称: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定远县城东新区一期安置房道排及铺装工程,由沐广兵负责为工地提供彩砖材料,截止到2015年底尚欠砖款58606元,经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本伟立即给付砖款58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本伟辩称:所欠款项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沐广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沐广兵的身份证,证明沐广兵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据19份,证明张本伟欠沐广兵砖款共58606元。张本伟对沐广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张本伟对沐广兵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本伟因实际承建定远县城东新区一期安置房道排及铺装工程需要,从沐广兵处购买彩砖。后经双方清算张本伟给沐广兵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共欠沐广兵彩砖款137117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张本伟又从沐广兵处购买彩砖,出具收据18张,共计彩砖款36489元(0.42元/块×86880块)。后张本伟给付沐广兵彩砖款115000元,尚欠彩砖款58606元。经沐广兵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3日具状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沐广兵与张本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沐广兵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本伟交付了彩砖,张本伟应当按约定向沐广兵支付彩砖款,其拖欠沐广兵的彩砖款58606元应当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沐广兵彩砖款58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张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勤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