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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改成与刘喜安、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刘喜安,刘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396号原告王改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喜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春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改成与被告刘喜安、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成、被告刘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成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刘喜安打电话说用几万元,包工程用,商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一年一结,2014年5月15日和5月27日,被告刘喜安两次到原告家借取现金4万元,被告刘春明为担保人,2015年5月份一年到期,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拒不结息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安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有虚假的,是刘胜利用的钱,刘胜利和刘春明系兄弟关系。当时刘胜利给王改成的媳妇联系好了用钱,后刘胜利打电话让我去拿钱,刘胜利和王改成的媳妇已经说好了,第一次是两万,第二次也是两万。利息约定是2分。从借钱到现在还过原告一次利息。第二次拿的两万元时还了原告几千块钱利息。后来原告媳妇一直问我要钱,因刘胜利拿有这钱,我喊刘胜利他们到我家说这事,最后他们怎么说的我也不清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安借原告两万元,担保人刘春明。2、2014年5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安借原告两万元,担保人刘春明。被告刘喜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喜安、刘春明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27日,分两次,被告刘喜安共向原告王改成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均系刘春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安借原告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刘喜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春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改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刘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改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刘春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喜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