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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国大。委托代理人汤文珺。委托代理人何其凯。被告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金。原告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文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文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金王公司双方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约定他公司将位于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澄路2271号厂房车间出租给金王公司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年167035元,于每年租用的第一个月付清。但金王公司未依约支付2013-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后金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金于2014年5月出具还房租款计划一份,承诺一周内支付5万元,剩余房屋租金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结清。金王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2万元,至起诉前尚欠2013年度房屋租金143075元。租期到期后,金王公司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后,金王公司百般推诿,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金王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44070元;2、金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47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14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古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依文公司(甲方)与金王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车间东西7间共计2043.37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正,共计143035元正。一、租赁时间壹年,由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二、租金:厂方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70元,共计167035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交给甲方的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必须在每年租用的第一个月内交清……(备注:门卫工资每年柒仟元、水费叁仟元,自来水按表计算,不在总平方米租金内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依文公司按约向金王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2014年5月21日,王建金出具《还房租款计划》一份,今由王建金计划在下周五前支付伍万元正,余款柒月15号前结清,如不按协议执行,任凭房东如何处置。(房租金额,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金王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了租金20000元。因金王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租金,依文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金王公司至今仍占用上述房屋。审理中,依文公司对《厂房租用合同》中第二条的租金作如下解释:第二条约定的租金与总条款之间的租金相差24000元,该费用是增加了办公室、食堂租金以及门卫工资、水电费,其中办公室、食堂租金也是按照每平方米70元计算。为证明上述陈述,依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与金王公司的《厂房租用合同》,该合同载明:大车间东西7间计2043.37平方米,食堂128平方米,合计2171.37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151995.90元,加办公室5000元,门卫7000元,水费3000元,自来水按表计算,配电费用14000元,合计人民币180995.90元。以上事实,由《厂房租用合同》、《还房租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文公司与金王公司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以及王建金出具的《还房租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金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文公司要求金王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所欠租金1430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王公司与依文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至今仍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其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依文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故依文公司要求金王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所欠租金1670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4070元及利息(其中14703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6703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30元,合计8810元(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5175元),由江阴市金王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依文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玥 微信公众号“”